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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拆违法建筑,答应给予补偿,但房子拆除后却不守信用了....

  • 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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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0-0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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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了拆除违法建筑,镇政府以行政协议的方式与陈先生等两人达成了一致,协议中约定将房屋、场地交给镇政府拆除,并约定镇政府给予陈先生等两人残值回购款、搬迁费共计41万多,但房屋被拆后,对方却不认账了。

  陈先生等两人以未履行协议义务将对方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判决镇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向陈先生等两人支付残值回购款和搬迁费,镇政府不服,提起了上诉,二审同样判决镇政府向陈先生等人支付补偿款并赔偿利息。下面我们就来具体的看一下该案件.....

  2015年3月,陈先生等两人建设的楼房门上被贴上了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限期拆除决定书内认定,陈先生等两人未按照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擅自建设一幢楼房,占地面积为245平方米,水泥场地为208平方米,违反了《城乡规定划法》第九条的规定,责令陈先生等两人在一星期内自行拆除,过期不拆的,将依法强制拆除。

  同年3月19日,镇政府与陈先生等两人协商后签订了协议,协议中约定陈先生等两人所建的房屋及场地交由镇政府拆除,拆除后的建筑材料归镇政府所有,同时还约定由镇政府给予陈先生等两人回购款39.8万、搬迁费用等1.75万元。残值回购款、职工搬迁费合计41.55万元。

  3月22日,镇政府组织人员将陈先生等两人所建的楼房和平房拆除。但拆除后,镇政府却未按照协议里约定的给予其相应的补偿款。为此,陈先生等两人将对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对方支付补偿款41.55万元及利息2.08万元、补偿工业用地1.8亩。

  法院认为,案涉协议中的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和程序。虽然案涉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用地未经批准,也未取得规划审批手续,但是案涉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筑材料是陈先生等两人的合法财产,当受法律保护。另外,双方约定拆除后的建筑材料归镇政府所有,并由镇政府给予陈先生等两人残值回购款和搬迁费用,并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也不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所以应当认为有效。

  其次,对于协议中约定的镇政府负责调整土地规划1亩左右给予陈先生等两人属于超越职权,应当被认定为无效。最终,法院判决:镇政府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支付陈先生等两人人民币41.55万元。

  镇政府不服提起上诉称:案涉协议是拆除违法建筑残值回购协议,并不具有该项行政职能,所以案涉协议并非行政协议;其次,案涉房屋是违法建筑,并不受法律保护,再者,案涉房屋拆除后的实际残值远低于协议约定的价格,而且房屋拆除后的材料已由陈先生两人自行处置。

  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

  二审法院认为,案涉建筑的残余价值是陈先生等人的合法财产。虽然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了案涉房屋为违法建筑,但是该房屋的砖瓦、门窗以及装潢材料等均是合法财产。房屋被拆除后,上述建筑材料的残余价值利益不能因此被剥夺。所以由镇政府支付给陈先生等人残值回购款并无不当,也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另外,在庭审中,虽然镇政府主张残值已由陈先生等两人处置,但是并没有拿出任何的证据来证明已将残余建筑材料交付给陈先生等人。

  其次,在对于高于实际残值的39.8万元是否应当认可的问题上,镇政府认为,约定价格高于实际残值,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为无效。陈先生等人则认为,39.8万元不仅包括残值价值,还应包括其积极配合拆除违法建筑工作的奖励,协议约定合法有效。

  对此,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由于超过残值的部分无法认定,人民法院没有作出变更判断的基本事实依据。在双方约定的39.8万元并未构成显失公平、镇政府亦未提出变更约定请求、双方当事人均拒绝调解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宜作出减损陈先生两人权益的变更判断。因此,基本高于实际残值的39.8万元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该约定并无变更或撤销的情形,本院对其合法性、有效性予以认可。

  综上,二审法院判决:镇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对陈先生两人给予补偿款;判决镇人民政府赔偿陈先生等人自 2015年3月30日起至给付之日以41.55万元为基数的利息损失,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利率计算。

  对于本案,凯诺律师认为,以行政协议方式拆除违法建筑,不仅减少了双方之间的矛盾,降低了强制拆除的执法成本,还有利于和平的消除违法状态,保障当事人的合法财产权益。

  所以,在行政机关在与当事人签订协议后,应当要按照协议里约定的进行补偿,否则则无法保障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本案中,行政机关在与陈先生等人签订协议,且房屋被拆后却不依照协议约定进行补偿,显然是有失诚信。

  “以牺牲有限的公共利益为代价约束政府对自己所作承诺的遵守,从而助推和维护诚实守信原则的牢固树立,是本案的最佳选择”二审法院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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