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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人大常委会十项决定:不服从疫情管控可采取强制措施

  • 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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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0-0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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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具体内容如下:

〔十四届〕第三十五号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依法全力打赢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武汉保卫战的决定》已由武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20年2月1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武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2月18日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依法全力打赢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武汉保卫战的决定

(2020年2月17日武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党中央决策部署和省委、市委工作要求,依法全力打赢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武汉保卫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作出如下决定:

一、本市疫情防控工作应当坚持党的领导,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放在第一位,树立“武汉胜则湖北胜、湖北胜则全国胜”的大局意识和全局观念,坚决贯彻坚定信心、同舟共济、科学防治、精准施策的总要求,坚持依法依规、联防联控、群防群治,实现区域治理、部门治理、行业治理、基层治理、单位治理有机结合,采取最严格的措施,内防扩散、外防输出,提高疫情防控的科学性、针对性和有效性,提高收治率和治愈率,降低感染率和病死率。

二、市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指挥部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全市疫情防控工作。各区(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下同)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指挥部负责组织、落实辖区内疫情防控工作。

三、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全面依法履行职责,落实属地责任、部门责任,建立健全市、区、街道、社区(村)防控体系,加强疫情监测、排查、预警、防控等工作,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力争做到确诊患者百分之百收治、疑似患者百分之百进行核酸检测、发热病人百分之百进行检测、密切接触者百分之百隔离、小区(村庄)百分之百实行二十四小时封闭管理,确保新冠肺炎确诊患者、疑似患者和密切接触者应收尽收、应治尽治、应隔尽隔。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疫情防控工作的统一部署,组织指导辖区内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采取针对性防控措施,切实做好疫情防控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严格落实相关防控措施,强化网格化管理,做好小区(村庄)封闭管理、人员排查,及时准确收集、登记、核实、报送相关信息。居民小区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要求做好疫情防控工作。

四、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落实疫情报告制度,加强信息公开和舆论引导,及时回应社会关切,营造坚定信心、全民抗疫的浓厚氛围。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法紧急调集人员或者调用储备物资,临时征用疫情防控所需设备、设施、场地、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要求相关企业组织相应的疫情防控物资和生活必需品的生产、供给,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

五、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治安管理、市场监管等执法工作,依法严厉查处各类哄抬防疫用品和民生商品价格的违法行为,依法严厉打击抗拒疫情防控、暴力伤害医护和防疫人员、制售假冒伪劣疫情防控产品、造谣传谣等违法犯罪行为。

六、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统筹力度,为疫情防控物资的生产、供应和使用以及相关工程建设等提供便利,优先保障救治病人和一线医护人员、疫情防控工作人员对疫情防控物资的需要,多措并举保障城乡居民生活必需物资供应。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疫情防控一线医护人员、基层干部、公安干警、社区工作者的安全保护、生活保障和人文关怀,全力做好外省市和军队援汉医护人员保障服务工作。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冠肺炎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依法享受工伤待遇。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依法有序参与疫情防控活动提供必要的保障和便利。

七、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落实本单位疫情防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防控工作责任制和管理制度,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报告,并采取相应措施。同时应当积极组织本单位干部职工参与疫情防控工作。

航空、铁路、城市公共交通、长途客运等公共交通服务单位,超市、农贸市场、银行、宾馆等经营服务单位,以及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采取严密防控措施,确保公共交通工具、经营服务场所和居民小区各项防控措施有效落实。

个人应当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和疫情防控的有关规定,按照疫情防控要求做好自我防护,出入公共场所必须佩戴口罩、保持相应间距,配合开展体温监测、排查调查、隔离观察和治疗等防控工作,出现发热、咳嗽等症状应当及时向居住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报告,如实提供相关信息。对不服从疫情管控的,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对其采取强制措施。

八、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缓报、漏报、瞒报、谎报疫情信息,不得编造、传播有关疫情的虚假信息,不得索取、传播与疫情防控无关的个人信息。

九、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拒不执行市、区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指挥部发布的决定、命令、通告或者不配合排查调查、检验检测、隔离治疗等防控措施,故意隐瞒、编造、泄露相关信息,或者有其他妨碍疫情防控工作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将其违法行为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依法采取惩戒措施。

十、国家工作人员在疫情防控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挪用救援款物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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